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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信昌与上杭县旧县镇扁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信昌,上杭县旧县镇扁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林信昌,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旧县镇扁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杭县旧县镇扁山村。法定代表人黄贵培,村主任。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林信昌与被告上杭县旧县镇扁山村民委员会(下称扁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麒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贵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信昌诉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拓宽路基工程合同书》,将扁山村村内4公路的拓宽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总投资包火工材料计6万元,机械上场先付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随后原告组织资金、机械、人员进场所施工,在当年内完工后经被告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路面改造合同书》,将扁山村内至细凹里公路铺设路面4.2公里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单价包干,按每平方米55元结算,每铺设一公里汇工程进度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待交通厅验收合格后1年内一次性付清。承包工程在约定时间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将扁山公路4.3公里边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总工程量5.16万元,每公里预付工程款0.5万元,其余待工程结束及省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承包工程在约定时间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不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剩余工程款,在2006年7月28日,被告派村主任黄贵玄、文书黄济美和施工负责人黄双美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17374元。此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补助资金,2007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4500元,剩余工程款14287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287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扁山村委会未提出辩解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拓宽路基工程合同书、公路路面改造合同书、合同,证实被告分别在2005年7月1日、10月13日、2006年1月13日将该村公路改造、铺设路面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2、欠条,证实双方在2006年7月28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727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拓宽路基工程合同书》,将扁山村村内4公路的拓宽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路面改造合同书》,将扁山村内至细凹里公路铺设路面4.2公里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将扁山公路4.3公里边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6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扁山村欠林信昌道路硬化款第一期38750元,第二期178624元,二期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叁百柒拾四元整”。此后,2007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4500元,剩余工程款14287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扁山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承建本案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林信昌,双方所签订的《拓宽路基工程合同书》、《公路路面改造合同书》、《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428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杭县旧县镇扁山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信昌工程款人民币1428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8.5元,由被告上杭县旧县镇扁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