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仁秀与简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秀,简邦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吴仁秀。委托代理人郑艳,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邦贵。原告吴仁秀与被告简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秀的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简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秀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47分许,被告驾驶川FBN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元镇天虹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天元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德市旌公交认字(2014)第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左腓骨等多处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简邦贵辩称:原告自行撞到被告车上,故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2014年5月5日7时47分许,被告驾驶川FBN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元镇天虹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天元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kerⅡ型),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右足舟骨骨囊肿伴囊壁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叁月,在门诊专科医师的指导下决定具体行走时间;骨科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入院就诊。出院同日,德阳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的再医费。2014年5月19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市旌公交认字(2014)第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D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仁秀因交通事故右膝关节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伤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票据、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简邦贵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摩托车驶离现场,未保护好现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简邦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吴仁秀无事故违法行为,故简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仁秀无事故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简邦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仁秀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无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其实际住院31天,故本院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15元/天×31天)。对原告主张的再医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天数以其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6.73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可原告护理费为2378.63元(76.73元/天×31天)。对原告主张的再医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5年。故本院认可的残疾赔偿金为11184元(22368元/年×5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再医费问题。本院认���,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的再医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认可再医费8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鉴定费票据,为750元,故本院认可伤残鉴定费7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然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酌情支持350元。综上,原告吴仁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6127.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元+再医费8000元+护理费2378.63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5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简邦贵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仁秀赔偿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26127.63元;二、驳回原告吴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简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玲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