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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旭光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另案被告)孙旭光,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另案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旭光与被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白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白劳人仲案字[2014]92号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孙旭光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到被告承建的白城市欧瑞特可视腹腔扩张器生产项目建设工地从事打板工作。当时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口头约定日工资数额(每天150元)及结算方式。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施工现场的楼梯口摔下,造成颅脑损伤、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折、肺挫伤等严重身体伤害,现情况是原告神经受损已严重影响视力并且还有其他的病情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已离不开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帮助。现原告被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已不能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各项工作,要求从被告单位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就此次工伤纠纷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中未依法作出,一、裁决书中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的护理费适用法律不正确,其应适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裁决,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标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而在此次裁决中并没有体现。原告家住镇赉,而就医地点在白城市中心医院,应属异地就医,因此上述费用应得到支持。三、裁决中被告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466元/月及1556元/月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过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出示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50元/天,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现在病情十分严重且不断恶化,所以仍不能从事任何形式的体力劳动,应属于工作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要求并不过分。五、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已离不开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帮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的诉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5234.66元(120.74元/天x47天+120.74元/天x115天x1人);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446.88元(150元x21.75x75%);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150元x21.75天x21个月);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00元(150元/天x21.75天x12个月);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不给付原告医疗费112.008.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93.2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16226元、护理费15106.97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劳动报酬3450元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伤残津贴。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受雇于个人从事劳动,所形成的损伤应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裁决所认定的各项费用也不合理,被告损伤程度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在仲裁时已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被告的身体状况不符合四级的标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2013)28号,证明被告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病历各两份,证明申请人受伤后在就医过程,诊断住院天数、护理等级住院实际支出等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住院从2014年2月开始原告基本上就不用药了,只是间隔很长时间才做个检查。医疗时限过长。要求申请对原告用药、和医疗时限、护理时限级别进行鉴定。3.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因工负伤并证明此次工伤为四级。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过早提前11个月即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4、白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虽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与我单位分公司形成的雇佣关系,复议期间错误将总公司直接列为主体。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由其负责,不应由总公司负责。5、洮北区法院及中院行政判决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合理。6、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因鉴定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工友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5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明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工地工资常规不能按月结算。8、购买辅助医疗器械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辅助医疗器械来源及花费。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按法定程序后在从保险中支付。经被告申请由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旭光1、医疗时限为12个月。2、住院期间用药合理,降压、降糖药物是治疗原发病的用药。3、住院期间无标准外用药。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在外伤期间这些药物也应该治疗原发病。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劳人仲案字[2013]2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该公司承建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被告不服申请至白城市人民政府,复议中因白城分公司已注销,直接变更了本案被告为主体,后被告起诉至本院,又上诉至中院,均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白城分公司注销,被告为承受其权利的主体,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无需向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发生工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票据可认定,原告共已支付医疗费112008.67元,虽被告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降压、降糖药物为治疗原发病的用药予以鉴定,但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药物有哪些,费用为多少,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全部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另据《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一、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四级伤残每人每月调整至1466.00元;……”《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二、调整标准(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90元;四级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556.00元”之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查2011年吉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14.92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46513.32元(2214.92元x21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8100元(50元x162天)。原告应保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自2013年11月至12月31日向原告按月1466元支付伤残津贴,自2014年1月起按每月1556元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根据被告申请的鉴定,原告的医疗时限为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579.04元(2214.92元x12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履行护理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497.33元(2214.92元÷21.75天162天),原告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护理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辅助器具的请求,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被告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28日在被告分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450元(150元x23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12008.6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13.3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579.04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497.33元及伙食补助费81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50元。六、被告保留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自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按月1466元支付伤残津贴,自2014年1月起按每月1556元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李 力 苏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