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魏学涛与冷雪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涛,冷雪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魏学涛。委托代理人王园,高密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桂顺,法律工作者。被告冷雪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常州路***号甲。负责人史恩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律师。原告魏学涛诉被告冷雪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涛委托代理人王园、张桂顺、被告冷雪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40分,冷雪松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高密豪迈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豪迈科技公司南厂门口左转弯后,与沿豪迈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魏学涛驾驶的鲁G×××××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冷雪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冷雪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199.7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5433.54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777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25.43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车损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评估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97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雪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5466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40分,被告冷雪松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高密豪迈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豪迈科技公司南厂门口左转弯后,与沿豪迈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魏学涛驾驶的鲁G×××××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冷雪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冷雪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7199.7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并对陈旧性骨折进行治疗,对该部分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0620元的平均值1944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7768元(19442元×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系山东高密东衡劳保用品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3600元(3400元÷30天×12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不真,要求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李某某护理84天,由其父亲魏某某护理18天。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的平均值19442元计算护理费为5433.54元(4474.68元+958.86元)。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原告之母于某某,于1957年12月4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57.33元(7393元÷3人×20年×20%);原告之子魏某,于201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8.1元(7393元÷2人×17年×2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425.4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8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冷雪松为原告垫付款54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村委无土地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提供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雪松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被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冷雪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冷雪松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冷雪松垫付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应为11559.66元(3400元÷30天×102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0620元及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为5033.7元【(10620+7393)元÷365天×102天】;原告以打工为生,但居住于农村,且有耕地,故其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776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57.33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1828.8元(7393元×16年÷2人×2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686.13元;车损818元;评估费9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15579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818元,余款3497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24484.07元(34977.25元×7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款14530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5302.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冷雪松垫付款5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冷雪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