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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文海与皇武强、闫小利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23号申请执行人杨文海,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平罗县崇岗镇天桥北侧。被执行人皇武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崇岗镇物流中心“石嘴山事成货运信息部”。被执行人闫小利,女,43岁,个体户,住平罗县崇岗镇物流中心“石嘴山事成货运信息部”。申请执行人杨文海与被执行人皇武强、闫小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2)平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皇武强、闫小利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文海损失3823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96元,合计39426.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9426.4元,执行费49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运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