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正野诉鞍山钟记饮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李正野,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鞍山钟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丽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正野诉被告鞍山钟记饮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正野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3900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正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正野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39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139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48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98元,故总计应退还123元。)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