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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褚晓芬、秦爱芳与杨义鑫、徐春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晓芬,秦爱芳,杨义鑫,徐春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褚晓芬。原告秦爱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义鑫。被告徐春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飞,武汉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褚晓芬、秦爱芳诉被告杨义鑫、徐春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晓芬、秦爱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杨义鑫、徐春丽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晓芬、秦爱芳诉称,2013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徐春丽驾驶被告杨义鑫所属的鄂A×××××号车沿孝感市孝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万山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遇右方原告褚晓芬驾驶原告秦爱芳所属的鄂K×××××号车自万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徐春丽负主要责任,原告褚晓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晓芬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杨义鑫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褚晓芬、秦爱芳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褚晓芬、秦爱芳的各项损失3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褚晓芬、秦爱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褚晓芬、秦爱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褚晓芬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情况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14767.86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褚晓芬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需一人陪护15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并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原告褚晓芬误工收入每月448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褚晓芬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K×××××号车系被告杨义鑫所有,被告徐春丽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八、保单,证明鄂K×××××号车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杨义鑫、徐春丽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义鑫、徐春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已提起诉讼,交强险已赔付其他伤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晓芬、秦爱芳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其他伤者杨雯的起诉事实及交强险已赔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义鑫、徐春丽、人保财险江汉公司对原告褚晓芬、秦爱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原告褚晓芬、秦爱芳及被告杨义鑫、徐春丽对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对原告褚晓芬、秦爱芳提交的证据五、六、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五营业证明系复印件,且应提交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褚晓芬、秦爱芳的误工情况;证据六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证据八交强险已赔付给其他伤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褚晓芬、秦爱芳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褚晓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用工合同,并附有原告褚晓芬工资发放单,且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褚晓芬在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相关事项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出具的保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徐春丽驾驶被告杨义鑫所属的鄂A×××××号车载乘被告杨义鑫等人沿孝感市孝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万山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遇右方原告褚晓芬驾驶原告秦爱芳所属的鄂K×××××号车载乘杨雯车自万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A×××××号车前部与鄂K×××××号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褚晓芬、被告徐春丽、杨义鑫和杨雯(已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0501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春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晓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晓芬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4767.86元。2013年6月5日,原告褚晓芬的伤情经孝感市明镜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3)临鉴字第6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褚晓芬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需一人陪护15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褚晓芬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酷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4480元。被告杨义鑫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伤者杨雯就其事故赔偿已另案起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孝南民初字第01195号],并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保险人,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雯88002.1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雯54547.70元。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徐春丽负主要责任,原告褚晓芬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春丽应当对原告褚晓芬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褚晓芬与被告徐春丽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杨义鑫系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徐春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褚晓芬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1997.81元(120000元-88002.19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褚晓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7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440元[90天×4480元/月÷30天/月]、护理费1072.10元[15天×(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3467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1997.81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晓芬各项损失15512.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72.10元、误工费134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667.81元(34679.91元-15512.10元-5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徐春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春丽应当向原告褚晓芬赔偿13067.47元(18667.81元×70%),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45452.30元(500000元-54547.7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晓芬各项损失13067.4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徐春丽赔偿原告褚晓芬350元(5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褚晓芬自行承担。因原告秦爱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秦爱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晓芬各项损失15512.1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晓芬各项损失13067.47元,共计28579.57元。二、被告徐春丽赔偿原告褚晓芬损失350元,被告杨义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褚晓芬、秦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褚晓芬、秦爱芳负担210元,被告杨义鑫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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