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审行再初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许某某不服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某某,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审行再初第00002号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锦州市松山新区某某某办公室副主任,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某某小区某某号。委托代理人邢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住所地锦州市某某某路某某段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锦州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民警。原审原告许某某不服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审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古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锦行终字000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锦审二行终再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8日,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原审原告许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2日,锦州市公安局以锦公行复字(2011)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锦公(古)决字(2011)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办案程序合法。2、询问吴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孟某某、李某、康某、李某某、于某笔录和锦州市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李某、吕某、靖某某、王某某等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3、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民警李某急诊病历、伤情照片及损坏物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民警李某被原审原告等人推搡导致的伤情及被原审原告等损坏的物品。原审原告许某某诉称,(一)原审被告作出的锦公(古)决字(2011)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15日晚20时30分许,古塔交警大队民警李某、王某某在某某区某某里某某某烧烤店门前执行公务”。该事实认定不清,没有确认民警当时是依据什么法律规定在执行什么公务?是否依法执行公务?2、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在对许某某、张某某、吴某、刘某、孟某某五人乘坐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进行酒后驾驶(以下简称酒驾)盘查时”。该事实认定的不准。当时民警未对该车驾驶人员及车上乘员进行酒驾盘查,而是对已经下车的非驾驶人员原审原告直接指控“酒驾”,根本没有盘查的过程。并且在指控原审原告“酒驾”的当时,现场只有民警李某一人,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3、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因民警李某称许某某酒驾,致许某某不满,与民警发生冲突”。该事实认定的不准确,不完整。其一,只认定了民警李某称原审原告酒驾,没有认定原审原告根本就不是驾驶人员这一事实。其二,只认定民警李某称原审原告酒驾,致原审原告不满,没有认定原审原告一再向民警李某解释自己不是驾驶人员及同车人员一再向其证明和强调原审原告不是驾驶人员。而民警李某不听解释和证明,一味强硬指控原审原告“酒驾”的事实。其三,原审原告不是驾驶人员有权利拒绝“酒驾”的指控及要求民警李某出示执法证件。但民警李某始终不能出示执法证件。在此过程中相互发生了肢体接触。4、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等人对民警推搡,造成民警李某受伤住院治疗及随身手台、电话等物品损坏”。该事实认定的不准确。吴某等人没有推搡民警,只是针对民警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且当时对原审原告也进行了劝阻,多次拽着其与民警分开。同时现场未见民警李某受伤,亦未见手台、电话等物品损坏。(二)民警执法过错在先,知错不改亦是其违法行为所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八十四条(七)项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因自身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冲突”。民警李某明知原审原告不是驾驶人员而非要指控其“酒驾”,且不出示执法证件,这才引发原审原告与民警李某发生所谓“冲突”。发生“冲突”的责任是民警李某错误指控原审原告“酒驾”造成的,是《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是原审原告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三)因民警李某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执行职务,所以该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二款规定,对二原审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锦公(古)决字(2011)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锦公(古)决字(2011)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市公安局锦公行复字(2011)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2、辽宁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民警违章执法,引发原审原告血管神经性头痛、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致其住院治疗21日。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原告许某某等人酒后采取推搡、拉扯、纠缠、围攻、吵闹、质问等行为,并口出狂言“警察就该打”、“扒你皮”,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李某受伤住院治疗及随身手持对讲机、移动电话、交通执勤警用反光背心损坏,造成恶劣影响。原审原告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应处罚性。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对原审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原告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阻碍执行职务,是指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调查现场目击证人及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得以证实。本案现场执法民警在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活动中执行职务,盘查可疑车辆,系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古塔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表明了这一点。民警对原审原告盘查酒驾是在询问调查阶段,而非认定处理阶段。从原审原告等人个人资料表明,作为公民的原审原告等人均系国家公职人员,且受过高等教育,应该知晓任何行政处罚决定都是依照相关的法律,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并由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后作出的。而执法人员个人的询问盘查,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行政决定。本案原审原告等人对执法人员的口头询问,本应积极配合工作,澄清事实。但其却产生误解,使用了非法行为为其辩解,致局面混乱失控,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因而,恳请人民法院维护法律尊严,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秩序,维持我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于原审原告提供原审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因原审被告认定原审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主要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由于原审原告因该案的争端及被原审被告传询后,确已住院治疗21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审被告所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询问刘某、孟某某、李某、康某、李某某、于某笔录,因该证言与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基本一致,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询问吴某、许某某、张某某笔录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李某、吕某、靖某某、王某某的情况说明,因原审被告询问的上述人员及民警李某、吕某、靖某某、王某某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因其反映了当时现场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民警李某急诊病历及伤情照片,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损坏的物品,因该物品的损坏与监控视频资料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0点30分许,原审原告许某某等五人从某某某酒店就餐后,便乘坐刘某驾驶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准备到某某某烧烤店吃烧烤。当轿车行至到某某某烧烤店门前,原审原告许某某从轿车左侧后门下车时。正遇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交警大队民警李某、王某某在古塔区某某里某某某烧烤店前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执法工作,民警李某上前询问原审原告许某某是否酒驾,引起原审原告许某某的不满,从而双方发生了争执,逐渐发展为原审原告对民警李某进行推搡,发生了肢体接触。在同车人员吴某等人下车后,与民警李某进行解释原审原告许某某未有驾驶车辆,在此期间原告许某某对民警李某的指责和推搡始终未有间断,致使其摔倒在地。导致民警李某受伤住院治疗及随身手持对讲机、手机、交通执勤警用反光背心等物品损坏。后经他人报警,接警后的民警将原审原告等人带到某某派出所进行调查。2011年3月28日,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作出了锦公(古)决字(2011)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原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11年7月22日,锦州市公安局以锦公行复字(2011)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11年8月8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本案中,锦州市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李某、王某某在古塔区某某里某某某烧烤店前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执法工作,当时原审原告许某某下车后,民警李某上前询问原审原告许某某是否酒驾,引起原审原告许某某的不满,从而双方发生了争执,逐渐发展为原审原告许某某对民警李某进行推搡,发生了肢体接触。致民警李某受伤住院治疗及随身手持对讲机、手机、交通执勤警用反光背心等物品损坏。在这起案件中,许某某虽然酒后未驾驶机动车,但也有义务配合公安交通民警的执法工作,澄清事实。而不应采取推搡行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致局面混乱失控,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原审原告许某某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锦公(古)决字(2011)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商傲娣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子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