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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永样与龚祖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样,龚祖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祖磊。上诉人郑永样因与被上诉人龚祖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龚祖磊从郑永样处购买了防盗锁头、铰链等五金器材,货款价格为1600元,该货物由郑永样通过物流公司送货给龚祖磊,龚祖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1日,龚祖磊又从郑永样处购买了柜脚、锁等五金器材,货款价格为1215元,龚祖磊在郑永样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欠1210元。同时该销货清单下方的格式条款还载明货物自售出之日起算,二个月之内必须结清所有货款;若未能按时结清,购买方需按货款的二倍赔偿给售出方。郑永样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龚祖磊给付其货款2815元及违约金2610元。原审另查明,郑永样、龚祖磊之间在2013年9月27日及10月14日还有其他五金器材的买卖交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龚祖磊多次向郑永样购买五金器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龚祖磊是否欠郑永样货款的问题,郑永样提供了2013年5月18日的发货单和2013年10月21日的销货清单已证明龚祖磊分别欠货款1600元和1215元;龚祖磊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经审查,郑永样销售货物时仅开具发货单或销货清单,收取客户货款时并不出具发票或收据,郑永样提供的2013年5月18日的发货单仅有龚祖磊的签名,2013年10月21日的销货清单不仅有龚祖磊的签名,且有龚祖磊在清单中写明欠“壹仟贰(佰)壹拾元”。因2013年5月18日的交易是郑永样以物流公司送货的方式将货物送交给龚祖磊的,龚祖磊关于其在发货单上签名仅表示其已收到货物的辩解符合物流交货惯例,郑永样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龚祖磊欠2013年10月21日的货款1210元,尚不能证明龚祖磊欠2013年5月18日的货款1600元,故对郑永样要求龚祖磊支付销货清单所载12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郑永样要求龚祖磊支付发货单所载1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龚祖磊关于2013年10月21日销货清单所载欠款金额后来已支付给郑永样的辩解,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郑永样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销货清单中已载明货物自售出之日起算,二个月之内必须结清所有货款,若未能按时结清,购买方需按货款的二倍赔偿给售出方。这是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龚祖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鉴于郑永样未能举证证明因龚祖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违约金为货款的20%,即1210×20%=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龚祖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郑永样支付货款1210元及违约金242元,合计145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龚祖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永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与2013年10月21日的两批货款均未支付,上诉人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2815元及违约金2430元,合计524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祖磊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郑永样提交两份证据:1、落款为祁国宏的证明一份;2记账清单一份。证明郑永样委托六一托运部代收2013年5月18日发给龚祖磊货物的货款1600元,龚祖磊并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证明内容部分系由郑永样自己书写,落款也非祁国宏亲笔书写,而是由他人代笔,此外,记账清单本身并不能反映系由何人制作,郑永样所陈述的托运部负责人本人亦未到庭作证,故郑永样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两份证据也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龚祖磊是否结欠郑永样2013年5月18日货物的货款;2、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规范,郑永样在销售货物时仅开具发货单或者销货清单,收取货款时亦不出具发票或者收据。因案涉2013年5月18日的货款为1600元,数额较小,双方通过现金交易的可能性较大,故郑永样向龚祖磊主张货款,须提供龚祖磊欠付货款的证据。现郑永样提供的发货单仅有龚祖磊的签名,龚祖磊辩称其签名仅表示收到货物的辩解亦符合通过物流收货的惯例,且本案中,郑永样主张的另一笔欠款所依据的销货清单上,不但有龚祖磊签名,还有其亲笔书写的“欠壹仟贰(佰)壹拾元”,故仅有2013年5月18日的发货单并不能证明龚祖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于郑永样要求龚祖磊支付1600元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是郑永样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龚祖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货款的20%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