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屯趁杨某和年幼孩子在家之机,便产生强奸之念,摸杨某手及胸部时,遭杨某反抗、训斥后,并看见年幼孩子在哭闹,被告人主动放弃强奸行为。案发当日12时10分许,被害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我没摸杨某的胸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屯趁杨某和年幼孩子在家之机,产生奸淫杨某之念,被告人摸杨某手及胸部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放弃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案发当天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刘某某在我家意图强奸,亲我、摸我胸部。2、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8时30分许,在自家与年幼孩子在一起的时候,被告人刘某某握我的手,压我的肩膀,摸我的胸部,脱我的衣服,强行发生性关系时,我强烈反抗说刘某某,孩子也哭,刘某某放弃继续实施奸淫。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许,我回家时,杨某抱着孩子在门前站着,哭着对我说,刘某某要强奸她。4、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8时30分许,去杨某家,杨某给年幼孩子穿裤子时,看见了杨某的内裤,并想和杨某发生性关系,摸杨某的手时候,杨某反抗并说我,因此我主动放弃对杨某奸淫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文 平审判员 常 林审判员 白 玉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萨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