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智者网吧”,趁被害人钱某熟睡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钱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43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资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