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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路洪银与段秋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洪银,段秋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孙其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洪银,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州市陵县,现住济南市丁家庄**号。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秋芳,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果品土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现住济南市泺源大街省粮食局宿舍9号楼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雷,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审被告孙其超,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济南市牛旺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路洪银因与被上诉人段秋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孙其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5日11时40分许,路洪银驾驶鲁AMJ6**号小客车在二环东路乐购超市北侧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步行的段秋芳发生事故,造成段秋芳受伤。段秋芳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外伤、左足皮肤挫伤、左足踇外翻,住院14天。2014年1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路洪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秋芳无责任。孙其超系鲁AMJ6**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段秋芳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段秋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段秋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段秋芳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1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段秋芳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4、段秋芳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段秋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当事人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段秋芳主张医疗费21075.47元,对此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段秋芳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显示数额共计31075.53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单据中2月7日及20日的收费没有门诊病历加以印证,不予认可。孙其超和路洪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外,剩余款项应根据商业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后予以赔偿,对此提交医疗费核减表、保险条款、交强险发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医疗费核减表中载明了核减的药品及费用项目、金额、剔除比例,最终核定金额为12411.12元。段秋芳及孙其超和路洪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核减表不认可。路洪银、孙其超称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就非医保用药等的免赔事项进行告知,孙其超在保单中签字时并不了解条款的内容,因此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等的费用。路洪银称其为段秋芳垫付医疗费10400元,对此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现收到路洪银交来的段秋芳山大二院预缴款凭证2014年1月5日NO03087583(金额100元)、NO03087568(金额300元)、NO0350399(预交金额7000元)、NO0350281(金额3000元)、合计4张,金额合计10400元,代理人赵承岭2014年1月20日”。段秋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段秋芳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提交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定额发票。路洪银、保险公司、孙其超主张部分票据所显示的乘车时间与段秋芳的就诊时间不一致,且段秋芳主张的数额过高。段秋芳主张财产损失(皮鞋)278元,对此提交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金额为278元,时间“2014年”处“4”改动为“3”。路洪银、保险公司、孙其超对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段秋芳主张护理费9360元(80元/天×117天),对此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路洪银、保险公司、孙其超认为段秋芳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有误。路洪银主张住院期间其为段秋芳请了一名护工,并支付护理费2100元,该款项应自段秋芳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段秋芳认可住院期间路洪银为其请了一名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2100元。段秋芳主张营养费3000元,对此提交收据4张及发票13张。路洪银、保险公司、孙其超对证据不予认可。孙其超和路洪银均称事故发生当天孙其超将涉案车辆借给路洪银使用,车辆没有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为,路洪银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对段秋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段秋芳花费医疗费31075.53元,扣除路洪银垫付的10400元,剩余医疗费20675.53元为段秋芳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孙其超、路洪银关于需扣除的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于保险公司在孙其超投保时是否向其就免赔事项进行告知陈述不一致。因此段秋芳所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10675.53元应由路洪银赔偿,路洪银可就其支付的医疗费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段秋芳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予处理。段秋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段秋芳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段秋芳主张交通费5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段秋芳的伤情、就诊地点及居住地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段秋芳交通费300元。段秋芳主张护理费9360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但其认可住院期间路洪银为其请了护工并支付费用,且护理时间计算过长,结合段秋芳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时间的结论,原审法院支持段秋芳护理费6720元(14天×1人×80元/天+70天×1人×80元/天)。段秋芳主张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段秋芳营养费1680元。段秋芳主张财产损失278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对段秋芳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处理。段秋芳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中对段秋芳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处理。段秋芳要求孙其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段秋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秋芳医疗费10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秋芳护理费6720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秋芳交通费300元。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段秋芳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段秋芳营养费168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1912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秋芳。六、路洪银赔偿段秋芳医疗费10675.53元。七、驳回段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段秋芳负担322元,路洪银负担613元。鉴定费2800元,由路洪银负担。上诉人路洪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由路洪银承担段秋芳医疗费10675.53元错误。原审被告孙其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该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0675.5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中上诉人段秋芳认可路洪银已经向其垫付医疗费10400元,雇了护工支付护理费2100元,共计125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路洪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秋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其超陈述称:同意上诉人路洪银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段秋芳的非医保医药费应否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孙其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合同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用的赔偿问题未作出约定。因被上诉人段秋芳的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被上诉人段秋芳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段秋芳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路洪银主张的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用药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洪银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及护理费2100元,虽已实际发生,但其在一审中对该部分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路洪银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路洪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三、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段秋芳医疗费10675.5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段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路洪银负担504元,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