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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梁甫平���段凤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甫平,段凤保,石明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梁甫平,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凤保,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被告石明阳,男,1989年9月6日出生。被告石明阳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甫平与被告段凤保、石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甫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琦、被告段凤保、被告石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甫平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段凤保(雇主为石明阳)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涞宝路七渡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认段凤保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经查被告方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9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期间)、交通费30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鉴定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护理费9000元(事发后的3个月期间)、误工费15000元(事发后的5个月期间)、残疾赔偿金141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2430.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凤保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是石明阳的雇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正常的手续及车辆保险,针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被告石明阳辩称:段凤保是我的雇员,事发时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我认为段凤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凤保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购买的,没有正常的车辆手续及车辆保险,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9时许,原告梁甫平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涞宝路七渡村时与被告段凤保(石明阳的雇员)驾驶的大货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段凤保负主要责任,梁甫平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反应,……。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甫平12根肋骨骨折符合VIII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2、建议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护理期为60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9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4294元(含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经查,事发后石明阳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扣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票据、十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凤保负主要责任、梁甫平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段凤保在为石���阳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应由石明阳进行赔偿,但基于段凤保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石明阳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段凤保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与石明阳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含石明阳垫付的医疗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段凤保的雇主石明阳赔偿其中的70%。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减石明阳支付的7000元外,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429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250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2700元的标准考虑2个月,数额为54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700元的标准考虑4个月,数额为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实际状况确定为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被告石明阳及段凤保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损失329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7294元与被告石明阳已付的医疗费7000元为石明阳、段凤保替代交强险赔偿之后本案原告的总损失,其中石明阳应赔偿其中的70%(数额为87590.59元),本案中石明阳已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从87590.59元中予以扣减,余额80590.59元应由石明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阳除已支付的七千元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甫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段凤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石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甫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八万零五百九十元五角九分。四、驳回原告梁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梁甫平负担五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明阳及段凤保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石明阳负担八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