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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延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2254号原告延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蔺某,系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延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蔺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诉称:原告系陕KHU0**小轿车的车主。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已所有的陕KHU0**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2月19日12时15分许,原告延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HU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中角出口匝道处,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于高速路护栏,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5411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220元,计161335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法规定理赔原告车辆施救费3220元,车辆损失费154115元,评估费4000元计1613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3、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支、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41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22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该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为208800元,该车的购车时间为2013年7月,已使用19个月,按照国家车辆折旧标准及保险条款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84996.8元(折旧金额208800*19*0.6%=23803.2元)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54115元,已大于该车实际价值的80%。被告愿意按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184996.8元全额赔偿,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8800元的事实。2、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已使用19个月,按照国家车辆折旧标准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84996.8元,鉴定损失为154115元,已大于车辆损失的80%,已经达到了报废的标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未参与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并未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原告明确告知过,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结论书为准。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2088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延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HU0**小轿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2月19日12时15分许,原告延某持C1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HU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中角出口匝道处,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于高速路护栏,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KHU0**小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为陕KHU0**大众汽车牌SVW71810HJ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5411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22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延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HU0**小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被告愿意按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184996.8元全额赔偿,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抗辩愿意按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184996.8元全额赔偿,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220元、车辆损失费154115元、评估费4000元,计161335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延某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6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