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夏某乙与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岚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夏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夏某甲母亲。原告夏某乙,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夏某乙母亲。被告夏某某,男。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1年2月15日在民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原告夏某甲,2012年2月27日二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了���婚手续。离婚后二原告母亲与被告夏某某又同居生活,期间2012年12月13日生育原告夏某乙,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故向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夏某甲抚养费300元、给付夏某乙抚养费400元,至二原告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标准被告同意,但被告不同意一次性给付,给付方式应按年支付。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年龄情况;证据二、二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与杨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离婚;证据三、原告夏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系原告夏某乙的父亲;证据四、离婚协议���复印件,证实二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同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夏某甲300元抚养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未向人民法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对二原告提供四份证据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1年2月15日在民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原告夏某甲,2012年2月27日二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作了如下约定:“1、位于民主镇李家浜的房屋归夏某甲所有,银行存款归杨某某所有;2、老家房屋归夏某某所有,摩托车归夏某某所有;3、夏某甲由杨某某抚养,夏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离婚后二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又同居生活,期间2012年12月13日生育原告夏某乙,现二原告随其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因被告在子女抚养费上与二原告母亲杨某某产生分歧意见,现二原告向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夏某甲抚养费300元、给付夏某乙抚养费400元,至二原告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某某表示同意一次性给付夏某甲的抚养费,对于夏某乙的抚养费夏某某表示其在岚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信用社有35000元存款,扣除一次性支付夏某甲的抚养费外,剩余部分可一次性用于支付夏某乙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离婚又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原告夏某乙。对于原告夏某甲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达成一致意见为每月300元,但对原告夏某乙的抚养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夏某乙在起诉中主张每月4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仅就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夏某甲的抚养费,对夏某乙的抚养表示无力一次性支付,鉴于被告长期在外,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在民主信用社的35000元存款可全部用于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夏某甲抚养费可一次性支付,对原告夏某乙抚养费可分4次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夏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每月按300元计算);二、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夏某乙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付方式为分四次给付(第一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抚养费19200元,第二次于2019年3月31日前给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1日的抚养费19200元,第三次于2023年3月31日前给付2023年3月11日至2027年3月11日的抚养费19200元,第四次于2027年3月31日前给付给付2027年3月11日至原告夏某乙满18周岁抚养费176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