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1时许,陈某霞(分案处理)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汪某升发生争执,陈某霞认为汪某升辱骂了自己,遂叫来其堂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雅尚鞋厂”汪某升的宿舍内与汪某升理论,后双方发生斗殴。其间,被告人陈某甲手持剪刀刺伤汪某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升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顶部及右大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泉州车站晋江出站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局泉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田边村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同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霞赔付被害人汪某升人民币705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二被告人均属坦白,且被告人陈某甲属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许,陈某霞(分案处理)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汪某升发生争执,陈某霞认为汪某升骂了自己,遂叫来其堂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雅尚鞋厂”汪某升的宿舍内与汪某升理论,并与汪某升发生打架。其间,被告人陈某甲手持剪刀刺伤汪某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升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顶部及右大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田边村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霞一方与被害人汪某升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汪某升人民币705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升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其在“雅尚鞋厂”上班时,因为其组里的成员陈某霞没把鞋放好,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同日11时50分许其下班回宿舍,陈某霞及2个陌生男子过来,又与其进行争执。后来其中一个男子将其按倒,另一个男子也一块来打其。其被打感觉头部湿湿的,一摸发现是血,其才知道对方用其宿舍的剪刀打其。后来外面的人来劝架,他们就走了。其左脚跟部等部位受伤。案发后,陈某霞一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0元,其对陈某霞、陈某甲、陈某乙表示谅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汪某升辨认,辨认出陈某霞。2.证人汪某玉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其弟弟汪某升的电话得知他在宿舍被他同事叫来的2个男子打伤。3.证人郑某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2时许,其从“雅尚鞋厂”下班后在厨房听到汪某升宿舍有打架的声音,其过去看到当时宿舍门口已经围了很多人,陈某霞当时也在外面,其看到汪某升被一个男的按倒在地上,另一个男的手拿一把剪刀在捅他,其不敢继续看下去,便继续去煮饭。之后其又走过去,看到汪某升身上多处流血。4.证人占某燕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中午,其在“雅尚鞋业”宿舍五楼看到陈某霞站在汪某升宿舍门口骂汪某升,其没注意那么多就去厨房炒菜,后其听到打架的声音,其同事郑丽玲和其就一前一后出来看,其看到2个男子从汪某升的宿舍走出来,其只看到对方的背影。之后汪某升走出来说这2个男子不是这个厂里的,是陈某霞叫过来的;汪某升头部、脚部有受伤。5.同案人陈某霞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因为工作的原因,其与组长、管理汪某升吵架。其就打电话给其堂哥陈某甲,说“我在厂里面被欺负了,你过来一下,跟他(汪某升)说一下”。后陈某甲和其另一个堂哥陈某乙一起过来,其带该二人去汪某升的宿舍,陈某甲、陈某乙进到汪的宿舍里面,其在外面,该三人有在房间里理论,后陈某甲、陈某乙按住坐在电脑前的汪某升,接着门被他们关了,他们就在房间里打起来。一会儿之后,同厂的工人进去把双方拉开,陈某甲、陈某乙就下楼去了。经陈某霞辨认,辨认出陈某甲、陈某乙,并确认了作案地点。6.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升的伤情。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调解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堂妹陈某霞打电话,哭着说被人欺负,叫其过去看一下(其刚开始以为她被打了),当时陈某乙跟其在一起,其二人就一起去陈某霞的厂里。找到陈某霞后,其问她有没有被打,她说没有,其就叫陈某霞带其过去跟那个人理论一下。在与对方那个男子讲话时,对方不理其,其就用手推了他的头部一下,这个男的就拿了一把剪刀朝其刺来,后其、陈某乙、对方男子就在房间发生打架,其抢到剪刀,就拿剪刀刺了对方男子。经陈某甲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1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堂哥陈某甲在一起吃饭,听说堂妹陈某霞在她工作的厂里被人打了(后来其知道是听错了,她是被人骂了),陈某霞叫其等人过去一下,其就和陈某甲一起去找到陈某霞。后陈某霞说她不是被打,而是被骂,陈某霞带路去那男子的宿舍,当时对方在上网打游戏,其等人和对方理论,后其推了那男子,对方以为其要打他,就拿起一把剪刀要刺其,其和陈某甲一起把该男子推到床上,其按住那男子的脚,陈某甲去抢那把剪刀并抢过来,那时其顾着按那男子,没注意陈某甲和那男子打的过程。一会儿,很多人过来将其等人拉开。其看到床上有血,就叫了其堂哥一起跑了。经陈某乙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汪某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系持械作案,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陈琪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玉君吴陈斌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很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