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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皓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皓苇,曾用名潘创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皓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皓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皓苇在本市阿勒泰路1485号亚中机电市场速八酒店门前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及500元毒资。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皓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皓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02时许,在本市阿勒泰路1485号亚中机电市场速八酒店门前,被告人潘皓苇给一女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及500元毒资。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皓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皓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9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被告人潘皓苇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皓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皓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皓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及毒资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