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聂心现与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李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心现,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栋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聂心现,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姜庄乡。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8052675-8。法定代表人付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三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栋栋,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原告聂心现与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李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三军、被告李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恒业公司承包的富士康昇阳花园(现名:长胜广场)做水电工,双方约定工资按工计算,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未付。经催要,后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局、恒业公司、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协商并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5月26日前将拖欠工资发放到位,但截至目前,原告的工资仍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7000元(其中2013年最后一个季度劳务费为200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劳务费为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工资表复印件、保证书及五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恒业公司辩称,恒业公司是总承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栋栋。工资表是李栋栋造好给恒业公司的,经李栋栋同意后其按照工资表将钱发给原告,原告领过钱后写有保证书也按有指印。原告诉称的约定是原告与李栋栋之间约定的,而非原告和恒业公司的约定。李栋栋无相关的承包资质。原告向李栋栋催要过工资,但未向恒业公司催要过。2014年收麦以后,工人来恒业公司说过这事。原告等人的工程款恒业公司已结算完毕,收麦以前是按月支付的工程款,收麦以后是按工程项目结算的工程款,在2014年8月1日前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恒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书、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被告李栋栋辩称,原告陈述的原告替其带队,由公司每月给聂心现发3000元左右的钱作为工资,这是假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韩某某是同时进场的,当时是说被告要是挣住钱了,给原告操心费,没有讲过公司的事情,跟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其他意见同恒业公司。被告李栋栋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恒业公司承建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昇阳花园项目(现名:长盛广场)工程,后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栋栋。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心现现金2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针对该借款条原告称,该借款实际是拖欠的劳务费,打条时误打成了借条;被告李栋栋称该借款系个人债务,当时借款是给工人发工资用的。2014年2月,原告继续跟随被告李栋栋在该项目工程工地干活,并担任领班。被告李栋栋无相应的承包工程资质。后被告李栋栋未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遂引发原告等人信访。2014年5月23日,由恒业公司李某某作出保证书,载明:1.业主方向昇阳花园农民工工人保证5月26日拨付昇阳花园工人工资款,施工工人需经恒业公司认可的工人工资款,施工人员由代表实名造册,提供每位的身份证、个人卡号;2.5月23日至5月26日恒业施工方保证工人食宿;3.工人工资款实名册施工人于2014年5月24日前提供恒业认可,恒业认可后上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长实置业(具体负责人:于某)。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及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场作了见证。后被告李栋栋仍未全额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双方并就原告的剩余工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最后一季度和2014年第一季度劳务费;被告李栋栋认为其与原告有过口头协议,工程挣到钱了,给其分配些利润,未约定具体工资;被告恒业公司认为其已按工资表经被告李栋栋同意后发放了原告等人的工资,已签订了保证书,并且原告等人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与其无关,三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作为领班,定期将其带领工人的工资表报给被告李栋栋,被告李栋栋将考勤名册、工资名册核实后交付恒业公司,经恒业公司核实并经被告李栋栋同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带领的工人。原告曾出具保证书,保证其所报工资表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其愿意分文不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李栋栋的雇员,其从事指定劳务后,被告李栋栋作为雇主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最后一季度的劳务费,被告李栋栋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具体还款日期,故应认定为借款为宜,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最后一季度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栋栋均认可原告在该工程担任领班,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劳务费的支付方法及数额,被告李栋栋作为雇主,其应当负责原告等人的日常考勤、制作劳务费名册并核实等事宜,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2014年第一季度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业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栋栋,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李栋栋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心现支付劳务费七千元。二、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栋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聂心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栋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聂心现负担三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李栋栋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