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巧,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国,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永昌人民陪审员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牛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