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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朝廉诉李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廉,李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8号原告:孙朝廉,男,193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利,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孙朝廉被告李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廉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经韩某某联系,原告借给被告李洪利现金6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1.5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李洪利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朝廉现金陆万元,用期两个月,今把60型拖拉机押在韩某某处,如到期未能还清,上述60型拖拉机有证明人韩某某随意处理,另每超期壹天,按借款的5%交纳违约金,上述款项我已看过,同意签字:李洪利。如遇特殊情况借款随时还清。借款人李洪利,证明人韩某某。2014年9月22日。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洪利在原告孙朝廉处借款6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被告不能还清借款,每超期一天按借款的5%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当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请求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金。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后每天按5%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人民陪审员  魏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