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宗火与上诉人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火,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火,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俊、杨汶忠,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军、陆嬿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宗火与上诉人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陈宗火与宁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2081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双方约定:陈宗火(买方)向宁星公司(卖方)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型号S400L,车架号WDDNG9FB2BA368052,发动机号27297431701222,总价1084000元(其中定金50000元、余款103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以银行贷款支付;车辆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之前,在卖方如期收到车辆全款前提下,卖方应按交付时间向买方交付车辆;买方对车辆品质及配置进行验收后,买方或者代表应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自签字之日起车辆灭失受损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合同附件》载明:由陈宗火向宁星公司购买奔驰轿车一台,车辆型号S400,双方确认合同附件条款为:1、客户申请常规贷款,收取10000元服务费,2、收取2000元上牌费,3、合同价包含10000元维修基金。2013年10月9日,陈宗火刷卡支付定金50000元及车辆装潢款50000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价款计287200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代购车船税50000元,陈宗火合计向宁星公司支付款项437200元;同年11月5日,宁星公司代理陈宗火办理购车��款两笔(200000元、758800元)合计958800元,2013年11月5日贷款已发放至宁星公司账户。陈宗火支付款项共计1396000元。2013年10月9日,宁星公司分别出具NO.0009786号收据及NO.005512号收据各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陈宗火S400L装潢款(合同号132081)计250000元;宁星公司另出具收到上牌服务费2000元、代收车船购置税50000元收据各一份。2014年11月1日,宁星公司出具汽车销售发票一份,该发票所记载涉案车辆型号为S400。2013年10月24日,陈宗火购买涉案车辆保险,支付保险费28773.15元。2013年10月24日,陈宗火签署《新车交接单》三份,《新车交接单》显示,宁星公司交付诉争车辆,型号是S400L款,同时交付物品有车钥匙、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磨码等。陈宗火当日未取走车辆,至诉前涉案车辆仍停放于宁星公司处。2013年11月1日,宁星公司转委托他人代办涉案车辆牌证办理��续,期间缴纳车辆购置税92649元,次日牌证手续办结,车牌号为苏A×××××。2014年11月6日,陈宗火至宁星公司取车,其发现所购车辆挡风玻璃破损,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后由宁星公司工作人员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理赔后,陈宗火以保险理赔款支付了相关修理费。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陈宗火已支付两笔购车贷款的六期利息计45501.11元。再查明,奔驰油电混合型S400款与S400L款轿车,系同一车系的旧款与新款,其外观及配置有所区别,S400L款价格高于S400款,S400L新款轿车于2013年9月在中国上市,市场指导价为1488000元,2014年10月,宁星公司在国庆车展上展示了该两款车。2013年10月6日,陈宗火在宁星公司处登记购买S400L款奔驰轿车意向。同年10月9日,陈宗火选定涉案车辆并与宁星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车架号WDDNG9FB2BA368052、发动机号27297431701222、车型S400L款的奔驰轿车。但该车实属S400款,出厂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再查明,2013年10月7日,陈宗火与案外人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宗火向案外人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400,车价1160000元,预付定金10000元,陈宗火与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14年4月25日,陈宗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陈宗火与宁星公司签订的编号132081《购销合同》,宁星公司返还陈宗火购车款1084000元、贷款服务费10000元、上牌费2000元、合计1096000元;二、宁星公司退还陈宗火车辆装潢款250000元;三、宁星公司赔偿陈宗火至判决生效时的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为134555.26元(其中定金损失10000元、车辆保险费28773.15元、车辆购置税50000元、交通费281元、2013年12月5日其两笔贷款第一期利息1999.98元和6070.53元、第二期贷款利息1953.56元和5924.35元、第三期贷款利息1906.66元和5777元、第四期贷款利息1859.3元和5628.48元、第五期1811.47元和5478.77元、第六期贷款利息1763.15元和5327.86元);四、宁星公司赔偿陈宗火至判决生效时,因132081号《销售合同》支出所有费用的两倍费用793110.52元(装潢款250000元、贷款服务费10000元、上牌费2000元、贷款利息134555.26元,合计396555.26元的两倍为793110.52元);五、宁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系宁星公司在向陈宗火销售汽车产品时,是否存在损害购买者合同权益的行为。宁星公司在销售汽车产品时,在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及其出具的相关收据中,均注明陈宗火所购买车辆型号为S400L款,而该车实际型号为S400款,与产品实际情况不符;另所售车辆��库存约三年的汽车,商家在销售产品时虽会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但多为商家促销手段,销售产品时提供价格优惠,并不能表明购买者即明知了产品实际情况。宁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将车辆库存近三年及车辆为S400型号的事实如实向陈宗火进行了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宁星公司在销售汽车产品时,未能履行提供产品真实信息义务,侵犯了陈宗火合法权益。故陈宗火主张撤销双方买卖合同,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宁星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双方纠纷发生,其应承担60%过错责任。陈宗火作为汽车产品购买者,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应对其选购车辆做到合理的认知判断,其在签约及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亦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陈宗火主张宁星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宁星公司对陈宗火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陈宗火主张定金损失10000元、赔偿双倍损失。法院认为,陈宗火自愿放弃履行与他人订立的购车合同而遭受损失,其要求宁星公司承担该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双倍损失的主张,宁星公司虽在合同中提供产品信息有误,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且陈宗火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亦存有过错,对其主张赔偿双倍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另陈宗火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法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陈宗火与宁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2081《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二、宁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宗火购车款1084000元、汽车装潢款250000元,合计1334000元;三、宁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宗火贷款服务费损失6000元、上牌费损失1200元、交通费损失120元、车辆保险费损失17263.89元、车辆购置税损失30000元、贷款利息损失27300.67元,合计81884.56元;四、驳回陈宗火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陈宗火承担7308元、宁星公司承担17300元。宣判后,陈宗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星公司承担。陈宗火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宁星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宁星公司应当对陈宗火的购车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陈宗火支付的购车贷款利息不正确。宁星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宗火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宗火承担。宁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宁星公司未能履行提供产品真实信息义务”错误,事实上一审中宁星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向陈宗火履行了告知义务,陈宗火业已明知所购车辆的相关车型及价格等信息;2、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以宁星公司未能履行提供产品真实信息义务为由撤销合同,依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陈宗火提交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银行刷卡记录、收据、银行对账单、被告宁星公司提交的汽车照片、宣传手册、完税凭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新车交接单、发票、收据、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宗火主张宁星公司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并要求双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可以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并返还陈宗火各项购车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陈宗火主张宁星公司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并要求双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可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宗火提交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合同附件》、新车交接单、收据等证据,主张宁星公司在销售案涉汽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损失。宁星公司提交案涉汽车《销售合同》(车架号WDDNG9FB2BA368052、发动机号27297431701222)、《合同附件》、照片、完税凭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新车交接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主张陈宗火签约时对于所购车辆信息已明知,要求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从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收据等内容来看,确实均注明陈宗火所购买车辆型号为S400L款,而该车实际交付车辆型号为S400款,宁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案涉汽车过程中将车辆库存近三年及车辆为S400型号的事实如实向陈宗火进行了告知,存在过错,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宁星公司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宗火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车辆型号为S400款,《销售合同》约定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与案涉汽车一致;S400L款汽车为当时刚上市的新款汽车,市场指导价远高于讼争车辆;案涉S400款汽车价格亦低于之前陈宗火在徐州订购的同款汽车车价,以上情况结合陈宗火在验车后仍然前往办理上牌、缴纳车辆购置税等行为,可以认定陈宗火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宁星公司虽在合同中提供产品信息有误,但综合本案事实与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应系双方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对陈宗火主张宁星公司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并赔偿双倍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并由宁星公司返还陈宗火各项购车损失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双方因签约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陈宗火请求撤销双方买卖合同并由宁星公司返还陈宗火各项购车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同撤销后,宁星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购车款、汽车装潢款、贷款服务费、上牌费、交通费、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贷款利息损失等,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根据陈宗火诉请及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判决宁星公司返还陈宗火诉请的上述各项购车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宗火购车贷款利息,经本院核实,陈宗火原审中诉请的即为前六期贷款的相应利息,合计为45501.11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计算后,宁星公司应当返还陈宗火27300.67元,故原审法院此项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宗火、宁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陈宗火承担7308元、宁星公司承担1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小璞审 判 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