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泽东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泽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余永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东,男,生于1956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克亮,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菊全,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园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泽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周瑶,被上诉人胡泽东委托代理人陈克亮、廖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硕园公司系开采、生产、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胡泽东于2011年1月以来在硕园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碳企业进行全面整改。硕园公司被确定为停产整改企业。硕园公司由于上述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整改,至2014年3月12日才开始恢复整改作业。2014年7月双方就相关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泽东于2014年7月10日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然后,胡泽东即诉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胡泽东自2011年1月起在硕园公司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双方自2011年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胡泽东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硕园公司辩称已经在矿区张贴了解聘公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即与全矿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硕园公司由于整改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至2014年3月12日开始恢复整改作业。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动社部发发(2006)24号)的规定,煤矿职工的月工资标准统一确定为2650元。由于硕园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未按法律规定与胡泽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硕园公司应当向胡泽东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2012年8月份之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院认定胡泽东的二倍工资共计29150元(11月×2650元/月)。关于胡泽东要求硕园公司依法给胡泽东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该院不作处理。可由胡泽东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泽东与硕园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由硕园公司向胡泽东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三、驳回胡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硕园公司负担。硕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胡泽东与硕园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①职工出勤表系胡泽东单方制作,没有硕园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存疑;②硕园公司煤矿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显然胡泽东在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胡泽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3、原判决硕园公司向胡泽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泽东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泽东辩称,胡泽东与硕园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有职工出勤登记表等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硕园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泽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硕园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硕园公司是通过改制而来。2、2009年邻水县煤炭局培训记录申报表,拟证明胡泽东在2009年就在硕园公司煤矿上班。上诉人硕园公司对胡泽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胡泽东证明目的;2、对培训记录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表没有胡泽东的名字。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出勤登记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被上诉人胡泽东与上诉人硕园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硕园公司上诉称不能认定胡泽东与硕园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硕园公司上诉称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与全矿所有工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故胡泽东在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胡泽东在硕园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硕园公司与胡泽东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硕园公司欲解除与胡泽东的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张贴解聘公告不足以证明该通知实际送达胡泽东,故停产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判决认定胡泽东与硕园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硕园公司提出其与胡泽东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得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由于胡泽东与硕园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胡泽东在2014年7月10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由于硕园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一直没有与胡泽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硕园公司应当支付胡泽东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胡泽东应当于2012年12月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胡泽东于2014年7月10日才提起仲裁,因此,胡泽东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硕园公司提出不应当向胡泽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即:胡泽东与硕园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即:驳回胡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由硕园公司向胡泽东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