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承树与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熊洪烈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苏承树,熊洪烈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溶溪村4社板桥场上2楼。法定代表人:廖流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洪烈,汉族,l97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朱场珍板桥村7组,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承树。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熊洪烈。上诉人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承树、原审被告熊洪烈运输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3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展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承树从2008年3月开始为展新公司装运成品沙,期间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间,展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0年9月5日,展新公司尚欠苏承树运输费171577.67元。展新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2010年9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公司资产以2650000元包括所有债务债务,转让给股东熊洪烈个人经营。在转让协议中,注明有公司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应付款明细表,应付款中包括了本案苏承树的欠款171577.67元。该协议有股东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此后该款一直未付。苏承树一审诉称:苏承树从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一直给展新公司装运成品沙,约定费用是67元/吨-44元/吨不等。期间展新公司相继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2010年9月5日,尚欠171577.67元,请求判决展新公司、熊洪烈支付此运费。展新公司一审辩称:一、苏承树的运输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公司不欠苏承树运输费用;二、苏承树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熊洪烈一审辩称:一、苏承树与其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为其只是在2010年12月13日收购了展新公司的股份,即便有欠款事实,作为股东也不应承担责任;二、苏承树与展新公司的运输费用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苏承树运输费用的事实;三、本案苏承树起诉要求支付运输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间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苏承树的权利不受保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承树与展新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展新公司、熊洪烈均抗辩运费已经付清,且苏承树自述是与展新公司建立的运输关系,而熊洪烈是展新公司的股东,因此,可以认定苏承树与展新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展新公司是否欠苏承树运输费用的问题,苏承树举示了展新公司的分配方案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载明了公司的应付款明细,包括所欠本案苏承树的金额,该转让协议虽然是公司内部股东的转股协议,但是该协议加盖有公司印章,说明是经公司认可的债务,该债务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展新公司、熊洪烈均辩称欠款已经结清,熊洪烈举示了领(借)款单及应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但从该两份证据来看,所有的付款时间均在2010年9月5日前,即在展新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应付款之前,且熊洪烈举示的应付款明细表有涂改的痕迹,无法确认是已付款还是未付款,因此,熊洪烈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完结所欠苏承树的运输费。关于该笔运输费用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苏承树与展新公司对运费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苏承树向展新公司、熊洪烈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展新公司、熊洪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承树何时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苏承树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展新公司、熊洪烈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苏承树是与展新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展新公司,展新硅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对外承担债务,而熊洪烈是展新公司的股东,其不应承担支付此款的责任,因此苏承树对熊洪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展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承树运输费171577.67元;二、驳回苏承树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为1866元,由展新公司负担。展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承树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承树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关系,尤其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属实。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展新公司的一份内部股东的转股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首先该分配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其次,股东内部的约定不能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成立的依据;最后,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结合一审中熊洪烈举示的48张收条,那么金额也不应该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7万元;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运费结算方式是每个月对账结算,即双方对履行期限是有约定的,一审法院适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时效条款不当。即便本案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月对账后,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运费给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此外,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转让过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后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在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苏承树答辩称:苏承树与展新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运输费并未结清,这在原审法院之前受理的涉及展新公司的其他案件中已确认。股权转让之后,双方的运输关系仍然成立,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熊洪烈述称:一审没有判决熊洪烈个人承担责任,对此没有意见。就诉讼时效的问题,展新公司二审中称,经过股权转让,熊洪烈接手公司后的2011年1月,苏承树曾向熊洪烈催收过欠款,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苏承树之后就没有为展新公司运输,也没有催收过欠款。苏承树承认在2011年春节找熊洪烈催收过欠款,并且之后也以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催收过,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展新公司是否拖欠苏承树运输费及运输费的金额。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苏承树陈述,其每年都以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向展新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展新公司承认苏承树2011年1月向其催收过欠款,审理中,苏承树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即使本案的运输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因苏承树2011年1月向展新公司提出了支付要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苏承树向展新公司提出支付要求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苏承树称仍多次向展新公司催收过欠款,但展新公司予以否认,审理中,苏承树也表示,对于之后的催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苏承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苏承树201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苏承树丧失本案胜诉权。因苏承树已经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至于展新公司是否尚欠苏承树运输费及欠费金额的多少,已无审查的必要。综上,展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中当事人陈述了新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承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均由苏承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