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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一枝,经理。原告王志勇与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4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汽车灯具配件,现被告共计结欠货款11478.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7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灯具配件。2014年5月4日原告供货计款5604.6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供货计款1462.4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供货计款1067.5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供货计款3344.20元,上述货款合计11478.7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7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478.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勇价款1147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7元,由被告丹阳市冉星车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