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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倪继范等12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继范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倪继范等12人。诉讼代表人倪继范。诉讼代表人王兴昌。诉讼代表人倪斌。诉讼代表人盛中原。上诉人倪继范等12人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倪继范等12人均系2000年前从启东市相关全民事业单位退休的工作人员,由启东市人事局机关事业社保处核发事业性质退休金。故无论原单位如何改制,均与倪继范等12人无关,故不存在所谓“改制”的对象与范围。2.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03年起至2015年,对倪继范等12人的事业性质退休金一直按企业退休金调整和发放,即不间断地对倪继范等12人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倪继范等12人所诉的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涉及退休金发放标准及变化等,属相应政策调整范围,该事项是由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倪继范等12人自述,其均在2000年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而从2003年起的退休金发放依据及标准发生了变化,倪继范等12人对退休待遇行政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退休审批之日起2年内提出。现倪继范等12名人于2015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正确。上诉人倪继范等1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久斌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代理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