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郭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李秀芳,女,193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丹(原告之女婿),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郭宁新,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李秀芳与被告郭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曹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宁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女葛梅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04年初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原告住所将20万元现金交付予被告。后被告数次出具欠款条,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进行确认,但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在一张纸上手书三份欠款条,其中二份为向案外人葛梅所出具,另一份为向原告所出具,内容为“今欠李秀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欠款计划2010年底还清。关于此款以前写的借据作废。利息还按前一直照付”。被告并在该纸尾部手书“郭宁新欠葛梅的钱(包括李秀芳)共以上三笔,再无其他欠款”。2010年10月3日,被告在一张纸上手书三份欠款条,其中二份为向案外人葛梅所出具,另一份为向原告所出具,内容为“今欠李秀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欠款计划2011年底还清。关于此款以前写的借据作废。利息还按前一直照付”。被告并在该纸尾部手书“以上为郭宁新欠葛梅及李秀芳的所有款项,再无其他欠款”。2012年6月10日,被告在一张纸上手书三份欠款条,其中二份为向案外人葛梅所出具,另一份为向原告所出具,内容为“今欠李秀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划2012年底还清,息照前付。还款时息一并付清”。被告并在该纸尾部手书“以上为郭宁新欠葛梅和李秀芳的所有款项,再无其他欠款。以前所写的欠条作废,更新为以上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债权人、债务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欠款条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芳借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宁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