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凤诉被告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凤,姚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张宝凤,女,52岁,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毅,男,43岁,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原告张宝凤诉被告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凤诉称,2014年2月,被告以生意周转急用为由,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议顺延借款期限,原告未允。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1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用为由,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2014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逾期之日)至2015年1月15日(书写诉状之日)利息17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具体核定为(40000元×6.10%÷12月×9月)183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此限额以内,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凤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之间的利息1771元,共计41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姚毅承担,另一半4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卞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