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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加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于加林,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代表人:张佳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丹,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代表人:马方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加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子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林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太子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加林诉称:原告自有一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辽K787**、辽K65**挂。主车辽K787**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子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于2013年4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均一年。2014年1月16日10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牛宏刚驾驶该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5KM+500M处时,与左侧行车道与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的由张利辉驾驶的解放牌豫AH26**、豫AE7**挂号车的尾部相撞,导致豫AH26**车前移,头部与其前方的一货车号为冀JAG**挂尾部相撞,造成辽K787**、辽K65**挂车驾驶人牛宏刚、乘车人吕永恒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牛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辉、吕永恒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2000元,牛宏刚造成的人身损失99914.1元,吕永恒造成的人身损失42215.46元,以上合计144129.56元。以上损失原告均已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另案解决。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44129.56元。另外,第一被告人保财险太子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完毕,则要求原告路产损失由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太子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K787**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路产损失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于加林诉求的车上人员牛宏刚和吕永恒的人身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分别为100000元(驾驶员)和200000元(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保险事故无异议,在事故车辆驾驶员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伤者误工时间过长,应为90天为宜,交通费过高,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应当在另外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之外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扣除24000元。另根据保险合同伤者如果为全部责任,有15%的免赔率。吕永恒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座位险的理赔责任。路产损失也应在另外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之外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扣除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加林为其所有的辽K787**(辽K65**挂)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保险金额为: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另案已使用);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2座。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月16日10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牛宏刚驾驶该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5KM+500M处时,在左侧行车道与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的由张利辉驾驶的解放牌豫AH26**、豫AE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相撞,导致豫AH26**车前移,头部与其前方的一辆货车号为冀JAG**挂尾部相撞,并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冀JAG**挂损失不大驶离现场,造成辽K787**、辽K65**挂驾驶人牛宏刚、乘车人吕永恒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牛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辉、吕永恒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牛宏刚伤残等级为十级。牛宏刚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129.45元,自发生事故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休息治疗期间(计225天)停发工资。牛宏刚受伤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妻子石静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4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因此次事故给牛宏刚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2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住院护理费1572.48元,误工费29126.2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元,共计100282.47元。吕永恒受伤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0月28日,经乐亭县乐亭镇司法所委托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永恒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个月。吕永恒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129.45元,休息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吕永恒住院期间由妻子裴东红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4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吕永恒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0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护理费1572.48元,误工费23301元,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1215元,共计42199.26元。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解:于加林分别赔付牛宏刚损失99914.1元、吕永恒损失42215.46元。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原告已予以赔付。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事故三者方无责赔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关于太平洋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1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99914.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2199.26元,以上共计143313.36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子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加林保险金人民币143313.36元。二、驳回原告于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162,由原告于加林负担1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于加林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