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在象山县爵溪街道针织品经营市场租住e区12-1、12-2号商铺内,以其经营的象山良启针织品经营部和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而申请的2台pos机,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多次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并按照0.5%的比率收取手续费。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该方式共套取现金人民币130792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良启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沈某设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为沈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880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张某设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为张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4572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徐某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信用卡,为徐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方某乙设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信用卡,为方某乙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8月20日、9月28日、10月19日、10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先后使用象山良启针织品经营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赖普文设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和王汉男设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信用卡,为赖某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3644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王某设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信用卡,为王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488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郑某甲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信用卡,为郑某甲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64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金某设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为金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冯建峰立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信用卡,为周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98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林某设立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信用卡,为林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99600元。2012年10月16日、10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先后使用象山良启针织品经营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柴文根设立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信用卡,为吴某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7316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采用虚构交易等形式,使用象山爵溪丽海针织品经营部的pos机利用欧某设立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信用卡,为欧某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方某甲接象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了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王某、吴某、欧某、方某乙、张某、金某、赖某、周某、林某、徐某、郑某甲、郑某乙、朱某、陈某的证言、对账单、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商铺租赁合同、申请表、受理银联卡协议、营业执照、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实施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