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鹏翔物流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鹏翔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浙江舟山鹏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街**号。法定代表人:彭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号滨江商业广场***幢*层。代表人:陈文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乾文、朱梦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舟山鹏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物流公司)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委托代理人俞乾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梦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翔物流公司起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浙L×××××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5日,张国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浙L×××××车(后拖挂浙L×××××挂车)途经G15甬金高速金华方向55KM+700M处时,车头及右侧车身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国林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浙L×××××车损失为26962元,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并支付施救费7800元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462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但被告以驾驶员疲劳驾驶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382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规定,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国林过度疲劳驾驶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不予赔偿情形,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也应在被告的定损金额48274元范围内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鄞州银行北仑支行,被告只能向其赔付或者由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原告代位行使权利。浙L×××××挂车投保在其他保险公司,本案有部分损失是由挂车造成的,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鹏翔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三份,拟证明经被告定损,浙L×××××车损失金额为26962元的事实;4.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产生施救费用7800元的事实;5.浙江绍兴嵊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46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拖车费包括浙L×××××车与浙L×××××挂车,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拖车费390元(7800元×5%),被告认定的路产损失为13512元,系考虑高速公路上残值无法回收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空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的规定,驾驶员疲劳驾驶情况下出险的被告可以拒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鹏翔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约定比较笼统,未具体约定疲劳驾驶可免赔的情形,且保险法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明确,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被告免赔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鹏翔物流公司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驾驶员疲劳驾驶为由免除相关保险责任。鉴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系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写明责任免除的内容范围,并就此向投保人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未将免责条款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进行印刷以提醒投保人,且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记载保险人对驾驶员疲劳驾驶引发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有关内容,故可认定被告未能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即便存在“驾驶员疲劳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该规定对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保险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浙L×××××车的第一受益人虽为鄞州银行北仑支行,但车辆修理费26962元系由原告实际支出,且车辆修复后未对第一受益人造成损失,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26962元。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记载的7800元已包含浙L×××××挂车的费用,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浙L×××××车的具体费用金额,而被告认可该费用中的95%是由浙L×××××车所产生,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拖车费7410元。被告认为涉案路产损失有部分是由浙L×××××挂车所造成,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实际赔付的路产损失1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舟山鹏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8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舟山鹏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浙江舟山鹏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