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袁易曼诉被告邱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隆昌民初字(2015)第5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易曼,邱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袁易曼,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邱珂,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锦批,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袁易曼诉被告邱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易曼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国、被告邱珂的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易曼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和案外人隆昌县隆发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邹秀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分。原告按约放款500000元。被告邱珂和案外人许晓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并盖了手印。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珂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5分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人是邹秀刚,他还没还被告不知情,应该把主债务人邹秀刚及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加为被告。此外,邹秀刚在借款时以隆昌县隆发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及其个人的财产作为担保,原告应向主债务人邹秀刚及隆昌县隆发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借款合同中为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0元,不合法,应为无效条款,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及时间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并且只有保证而没有物的担保;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案外人邹秀刚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内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该案律师的代理费为3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邹秀刚已还了原告一部分钱,现在还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袁易曼和案外人邹秀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合同第5.1条约定:在合同生效的当日,将合同约定金额交付邹秀刚。第6.1条约定:邹秀刚以个人及隆昌县隆发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及房地产担保保证。第6.2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第6.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7.1条约定:如违约,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放款500000元,案外人邹秀刚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易曼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被告邱珂和案外人许晓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并盖了手印。邹秀刚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邹秀刚和保证人催收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珂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珂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邹秀刚与原告袁易曼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袁易曼借款500000元,被告邱珂为保证人,由于该合同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原告袁易曼要求被告邱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辩称的应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存在物保,应优先以物保清偿借款,该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财产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已经生效,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500000元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易曼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袁易曼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邱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易曼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易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邱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礼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