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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嘉宇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嘉宇,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宇,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长忠,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陈嘉宇因与被上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嘉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陈嘉宇在华润超市付款496元购买了两桶修士牌啤酒,付款后发现包装上标注的商品保质期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经交涉未果,陈嘉宇以华润超市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华润超市退还购物款496元并赔偿4960元。陈嘉宇向该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啤酒空桶2个;2.购物发票;3.购物小票与桶装啤酒照片1张;4.购物小票与发票照片1张;5.与超市工作人员交涉时拍摄的照片1张。华润超市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涉案商品属于未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质量不合格商品,陈嘉宇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华润超市未向该院提交证据。经该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华润超市对陈嘉宇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华润超市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一、陈嘉宇提交证据1、3,证明其与华润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商品购买当时已过保质期。华润超市认可证据3中小票为其所开具,但提出不能确定照片拍摄地;证据1为空桶,不能确定销售时间。该院认为,证据2、4以及华润超市认可的事实均表明陈嘉宇于2013年8月28日从华润超市购买过两桶修士牌啤酒,证据1-4中的实物、发票、小票内容相互对应,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嘉宇另从华润超市购过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该院对证据1、3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二、陈嘉宇提交证据5,证明其在购买啤酒的当日即发现啤酒已经过期并与华润超市就此进行交涉。华润超市认可证据5中显示的人员着其工服,但以无法确定拍摄地点、照片上未反映交涉过程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仅从照片中的唯一人物着华润超市工服,不能判断拍摄时间及人物的具体行为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该照片与涉案商品销售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陈嘉宇以每桶248元的价格从华润超市购买了两桶修士牌啤酒,外包装桶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过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华润超市于当日向陈嘉宇开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2015年1月14日,陈嘉宇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一审诉讼中,陈嘉宇表示其在结账之后即发现商品过期并立即到华润超市的服务台投诉,要求华润超市进行十倍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其当场拍照之后即离开,此后至起诉其未与华润超市就涉案商品进行过其他交涉;陈嘉宇已将过期啤酒倒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嘉宇2013年8月28日从华润超市处购买啤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销售方,华润超市有义务提供质量合格商品,但从现有证据看,陈嘉宇当时购买的啤酒已过包装桶上标注的保质期,不是质量合格商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应适用此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陈嘉宇承认在当日付款之后即发现啤酒过期的事实,陈嘉宇自述购买当日进行过交涉,但举证不足,且即便当日有过交涉,该日之后的一年内陈嘉宇也无其他主张权利的行为,至陈嘉宇提出本次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已经超过了一年,故陈嘉宇起诉要求华润超市退还购物款496元并赔偿496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嘉宇的诉讼请求。陈嘉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属于特殊法,诉讼时效两年,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因食品安全不符合安全法标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陈嘉宇提供的证据清楚证明其已和华润超市声明和交涉过。故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超市退还购物款496元,赔偿49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润超市负担。陈嘉宇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华润超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华润超市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陈嘉宇称其购买完涉诉啤酒结完帐就发现啤酒过期了,其于当天与华润超市交涉未果后,1年内并未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票、发票小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嘉宇与华润超市就涉诉商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诉啤酒在陈嘉宇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嘉宇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陈嘉宇仅以华润超市出售超过保质期的啤酒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并未主张涉诉啤酒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害而要求赔偿,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陈嘉宇认可在当日付款之后即发现啤酒过期的事实,且自该日之后的一年内陈嘉宇也无其他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华润超市关于陈嘉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陈嘉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嘉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嘉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嘉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