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马某文在本市渔薪镇王朝宾馆302房准备吸食毒品的工具时,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曾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药片133片、绿色药片2片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8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133片及绿色药片2片(净重12.63克)和送检的白色晶体18袋(净重21.7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随案移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拍摄的扣押毒品的照片;证人马某文、魏某梅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视听光盘1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共计34.3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