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棚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棚,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棚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棚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星语网吧,看见坐在119号机子上上网的被害人潘某桌上放着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在充电,查看周围情况后上前从潘某的背后伸手将手机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第二日中午被告人吴棚将手机以500元(其中24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价格贩卖给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一家手机店。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吴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已扣押赃款人民币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