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俊、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女儿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婚后夫妻矛盾越来越大。原告因结婚导致有多种妇科病,而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越发淡薄,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赵某乙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原告提出离婚是轻率的,没有缘由的,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盖无为县档案局专用章),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3、人口信息表,证明婚生女赵某乙于2012年1月15日出生;4、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罗山分院门诊病历卡、检验报告单、处方笺及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患有妇科病;5、原告陪嫁物品清单,证明原告陪嫁物品情况。对于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赵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系医院常规检查,不是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妇科病达到一定程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陪嫁物品的返还是临时增加的诉求,我方现在无法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程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卡、检验报告单、处方笺及医药费发票原件,系医院常规检查,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妇科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程某某提供的陪嫁物品清单,系程某某单方出具,未取得赵某甲认可,且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据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程某某与赵某甲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程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程某某与赵某甲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若动辄离婚,未免过于草率,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促进家庭和睦。现程某某提出与赵某甲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