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守柏、李文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守柏,李文健,崔欣明,薄文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56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霞,职工。被告:张守柏,居民。被告:李文健,居民。被告:崔欣明,居民。被告:薄文娜,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守柏、李文健、崔欣明、薄文娜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柏、李文健、崔欣明、薄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守柏在我社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李文健、崔欣明、薄文娜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守柏未答辩。被告李文健未答辩。被告崔欣明未答辩。被告薄文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守柏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守柏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健、崔欣明、薄文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张守柏借款5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经原告催收,2012年10月10日、12月10日,被告张守柏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文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认可;2013年8月20日,被告薄文娜在贷款催收函上签字认可;原告提供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崔欣明催收的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向崔欣明催收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见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张守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文健、崔欣明、薄文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守柏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文健、薄文娜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视为原告与被告李文健、薄文娜形成新的担保合同,被告李文健、薄文娜应该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虽然提供向被告崔欣明催收的挂号信函收据,但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实际送达崔欣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崔欣明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1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健、薄文娜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健、薄文娜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守柏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崔欣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守柏、李文健、薄文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田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