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大利与朱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1-2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利,朱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垦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利,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泽普县。被执行人朱连军,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土地承包户,住该团。申请执行人李大利与被执行人朱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喀垦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大利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2193元,尚有10166.27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朱连军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大利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4)喀垦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李大利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审 判 员 蔡 文 清代理审判员 李 双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和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