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一鸣诉被告陈新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民初字第17号原告姜某某,女,1981年3月31日生,汉族,天桥岭林业局机关职员,住汪清县。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10月27日生),我们婚前无财产,婚后财产有抵账车一台(价值3.5万元),装修我父亲的房子花了2万元(原、被告现在住的天桥岭镇朝阳小区5-1-501室),婚后无共同存、欠款。由于我和被告陈某甲建立恋爱关系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陈某甲心眼小,不尊重我父母,花钱记账,对我和孩子关心少,多次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同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建立恋爱关系时间、结婚时间、婚后生育一女、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抵账车一台(价值3.5万元),装修原告姜某某父亲的房子花了2万元这些都对。我给原告过礼钱10万元,不属于赠予,当时原告姜某某表示用此钱买车和装修房子。现在孩子小,我们夫妻没有大的毛病,就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我们年龄大了,双方性格问题沟通不够,我有毛病和缺点我可以改,我希望原告姜某某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10月27日生),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财产有抵账车一台(价值3.5万元),装修原告父亲的房子花了2万元(原、被告现在住的天桥岭镇朝阳小区5-1-501室),婚后无共同存、欠款。被告陈某甲于婚前给予原告姜某某过礼钱10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虽然原告姜某某和被告陈某甲恋爱3个月就结婚了,夫妻俩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并且生育一女,原、被告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夫妻俩发生争吵,但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情节,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倪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