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丽玲、金丽香与金希英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丽玲,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金贞兰,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系金丽玲的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丽香,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金贞兰,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系金丽香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希英,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金丽玲、金丽香因与被申请人金希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丽玲、金丽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金希英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无法证明房屋系金希英与金英虎共同购买。金希英提交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书》上的所有签字均不是金英虎本人的笔迹而是金希英与其妻崔鹤的笔迹。其上第一页第二行买方处的金英虎与金希英的名字是用两种不同颜色的笔去签的,且用肉眼也能看出两个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不一致。合同中对房屋的按份比例没有提及,对一、二楼各属于谁的内容也没有。(二)金希英提交的证据严重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⒈金希英提交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书》[(2013)延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系伪造。⒉二审法院采信的记帐凭证复印件[(2013)延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无法证明40万元为金希英购买此房屋所出的个人钱款。⒊一、二审采信金希英称延吉市房产局诉争房屋档案里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2013)延民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与收据均属伪造错误,金希英无法证明。(三)金希英的证言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没有真实性。(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金希英应对延吉市房产局档案里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是伪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金英虎依法取得的房屋单独所有权及金丽玲、金丽香依法继承取得的对此房屋的绝对排他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金希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希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希英承担。本院认为:(一)金希英提交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书》中,第一页第二行金希英与金英虎的名字,用肉眼无法看出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对此,金丽玲、金丽香曾于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故其主张两个签名笔迹形成时间不一致,不予支持。至于共有房屋的按份比例及一、二楼各属于谁的内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应当写明,并没有法律法规或相关部门的强制规定。(二)对金希英提交的证据,原审的审核认定并无不当。⒈金丽玲、金丽香主张金希英提交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书》系伪造,仅有自身的怀疑及分析,没有证据证明。⒉对一审判决第二页所载记帐凭证复印件,金丽玲、金丽香在原审庭审质证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金希英当时没有能力支付该40万元,该款应是金英虎委托金希英办理购房手续,但其无法提供金英虎委托金希英交款的证据。故原审采信上述记帐凭证复印件并无不当。⒊对于金希英在原审中主张延吉市房产局诉争房屋档案里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与收据均属伪造,一、二审法院并未支持。(三)在原审及另案韩松作为债权人起诉金丽玲、金丽香而金希英作为证人的案件中,金希英均未陈述案涉房屋为金英虎一人所有。且本案原审系以买卖合同、收据等书证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是依据金希英的陈述及另案证言,故金希英的陈述及另案证言是否有前后矛盾及漏洞,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金希英确实应对延吉市房产局档案里的《国家安居住宅买卖合同》及收据是伪造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其举证不能,法院也没有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金英虎、金希英与延吉市安居工程办公室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设立房屋权属的合同成立时即已生效,合同应作为房屋权属确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根据产权部门档案及涉案房屋的原始合同原件,落款处买方均签署了金英虎与金希英两人的名字,结合延吉市安居工程办公室帐目记载交款人分别为金英虎与金希英两人,原审认定金英虎、金希英对房屋按份共有并无不当。(五)金希英主张确认房屋共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希英主张确认不动产共有权,不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综上,金丽玲、金丽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丽玲、金丽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