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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国平与被执行人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国平,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曾国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任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曾国平与被执行人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曾国平支付劳务费5930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1.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95元,执行标的共计604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聚力伟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宁夏聚力伟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停止办公,被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曾国平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执行能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执行人曾国平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款60441元,含执行费7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