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宁宁、姚秋荣、赵同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宁宁,姚秋荣,赵同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被告李宁宁。被告姚秋荣。被告赵同皊。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宁宁、姚秋荣、赵同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宁、姚秋荣、赵同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宁宁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用途收储棉蒜,现结欠余额20万元。被告姚秋荣、赵同皊为李宁宁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宁宁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姚秋荣、赵同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宁、姚秋荣、赵同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李宁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宁宁以收棉蒜为由,向原大田集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在上述借款金额及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姚秋荣、赵同皊与原大田集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秋荣、赵同皊为被告李宁宁在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或因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及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宁宁从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当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10.75‰,原大田集信用社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宁宁存款账号。另查,被告李宁宁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姚秋荣、赵同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李宁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姚秋荣、赵同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大田集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宁宁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宁宁在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宁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大田集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另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姚秋荣、赵同皊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姚秋荣、赵同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20万元为限。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另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大田集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大田集支行后,原农村信用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被告李宁宁、姚秋荣、赵同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姚秋荣、赵同皊在20万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李宁宁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宁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宁宁、姚秋荣、赵同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恩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