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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瑞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陈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执字第1741号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瑞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瑞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商确字第31号确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1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阅卷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2、本院同申请执行人谈话,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3、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4、与本案申请人谈话,其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上述执行中我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云商确字第31号确认决定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尚锋执行员  张俊波执行员  赵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