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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黄垆3组365号被害人张某住处,因琐事对张某怀恨在心,遂持刀捅伤张某臀部,致其右臀部至右大腿内侧贯通创,创道内长度为15.5cm。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方到来,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因怀疑张某至其住处乱翻,遂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黄垆3组365号被害人张某住处,持刀捅伤张某臀部,致其右臀部至右大腿内侧贯通创,创道内长度为15.5cm。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至现场将已被控制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物证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杨某甲和高某至其家中,杨某甲直接抓住其衣领,问其屋内的电动车是谁的,其说是其的,问了两遍后,杨某甲抽出一把刀,从背后插入其右臀部,再将刀拔出,其往屋里跑,冲进一楼卫生间锁上门。杨某甲在外敲门,敲了几下不敲了,后邻居及其大伯过来了,其听到是其奶奶敲门才开门出来。5、证人证言笔录:(1)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杨某甲进入张某家后,抓住张某的衣领,指着屋内的一辆电动车问“这辆电动车是你的吗”,张某没说话,杨某甲突然掏出一把较长的刀,伸到张某背后,捅在张某的屁股上,张某被捅后转身大叫,跑到小楼里,杨某甲就追上去了,后其听到踢门声。(2)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杨某甲认为朱某或张某来过其家中,杨某甲要去找张某或朱某,其就与杨某甲一起至张某家,杨某甲进去抓住张某的衣领,指着一辆电动车问张某,该车从哪儿来,张某说是其的,后张某突然大叫,其看到杨某甲手里一把刀插在张某的屁股里,张某跑了,杨某甲追着张某至大房子里面。(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张某的奶奶,案发当晚,其听到张某大叫,其出来看到杨某甲和张某的母亲站在卫生间的门口,其问杨某甲要做什么,该男子说:“我要杀人!捅他屁股已经算好的了,我还要捅他喉咙呢!”,其出去叫来了张某的大伯,张某大伯拿着竹竿过来,那人又拿出刀来,张某大伯说不杀他,周围的邻居将该男子拉住,后派出所的人过来将他控制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木渎人民医院的医生,张某的右臀部有一3公分的伤口,伤口主要是一个从右臀部至前右大腿外侧的贯穿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右臀部至右大腿内侧贯通创,创道内长度为15.5cm,构成人体轻伤二级。7、书证:(1)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病历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的受伤的情况。(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了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乙8、被告人杨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因认为其家中被翻乱与张某有关,就至张某家,其质问张某家中的电动车为何人所有,张某说其不知道,其拿出随身带的刀,持刀从张某肩膀滑下去,从后面捅到张某的屁股上,张某跑到一楼卫生间,其就在后面追,周围很多人在现场围观,旁边有人报警了,后警察来了将其带至派出所。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害人张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至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捅伤后,现场有多名被害人家属及群众已将被告人杨某甲控制,后警方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故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秦琦峰人民陪审员  沈 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包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