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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有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有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被告:刘有生,男,其它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有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余予以退回。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