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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宏喜毁坏财物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宏喜,吉林市人,户籍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宏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宏喜曾为鸿祥大众浴馆老板汪某某承包的水暖工程工作过。因其施工不合格被返工一事对汪某某产生不满。2014年1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宏喜在朋友家饮酒后,行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的鸿祥大众浴馆门前时,产生报复之念,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将停放在鸿祥大众浴馆门前北侧的自认为是汪某某的车辆(白色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砸坏。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吉AE98**白色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57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宏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宏喜曾为吉林市昌邑区的鸿祥大众浴馆老板汪某某承包的水暖工程工作过。因其施工不合格被返工及拖欠工资一事对汪某某产生不满。2014年1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宏喜在朋友家饮酒后,行至鸿祥大众浴馆门前时,产生报复之念,遂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将停放在鸿祥大众浴馆门前北侧的误认为是汪某某的车辆(白色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砸坏。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吉AE98**白色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57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宏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宏喜给其工地打工时欠被告人赵宏喜工资的经过,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宏喜于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的鸿祥大众浴馆门前持砖头砸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车车玻璃的经过,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王某乙到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的鸿祥大众浴馆洗浴,休息时听到该浴馆门前有砸车的车音,后与王某乙将被告人赵宏喜抓获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停放在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的鸿祥大众浴馆门前的白色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车玻璃被砸坏的的时间、经过与证人王某甲、丁某某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另有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宏喜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喜为泄私愤,持砖头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宏喜认罪,被害人王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起因、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宏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