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纯木与被告熊文、常德市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木,熊文,常德市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李纯木。委托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耿明,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文。被告常德市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居委会朗州路(市环卫处写字楼四层一号)。法定代表人罗立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明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纯木与被告熊文、常德市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木的委托代理人万传波、易耿明、被告熊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木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熊文驾驶湘J028**号货车行驶至丹洲乡荷花村九组时遇李纯木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李金菊也行驶至该处,而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纯木、李金菊不负责任。后李纯木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文已进行了垫付相关费用;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纯木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熊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熊文的主体身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立新公司的主体身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5、机动车保单,拟证明被告熊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新村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该社区;7、太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区做生意;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野生的植物许可证及驯养繁殖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系从事鼎森养殖场特种养殖;9、交通费,拟证明花费的交通费,具体请法院酌定;10、出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以后还需继续休息的情况。被告熊文辩称,诉称属实,对于金额无异议。被告熊文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为李纯木支付医药费5433元;2、电动三轮车修车发发票,拟证明支付修车费32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熊文的车辆在同一保险期内是第三次事故,二次事故开始应当每次扣10%,同时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本次是第三次,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从第二次事故开始,每次事故加扣10%,对于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予以核算及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熊文、人保公司对原告李纯木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10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经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关于不动产应该有购房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该证据事发时原告已经回到家乡,没有在市区持续的居住满一年;对证据8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2012年以后并没有经过年检,不能说明事发以后原告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对养殖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的对象是鼎森养殖场,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没有看到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熊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熊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理赔的关联性提出,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予以核算,按照20%的比例予以减扣;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看不出付款方是李纯木或者熊文,且没有看到换件及维修清单,因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收款方是否具有修理资质也无法看出。原告及被告熊文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双方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系武陵区府坪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的关于原告李纯木及其妻子李金菊的居住情况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丹洲乡太平村关于原告李纯木及其妻子李金菊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2011年办公室的营业执照的营业时间已到期,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李纯木于2014年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熊文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被告熊文为原告李纯木支出的电动车维修费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熊文驾驶湘J028**号货车行驶至丹洲乡荷花村九组时遇原告李纯木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案外人李金菊也行驶至该处,而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纯木、李金菊不负责任。后李纯木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出院。原告李纯木具体损失如下:1、误工费,李纯木因伤住院14天,出院休息两周,故其误工时长为28天,受伤前李纯木从事蛇类的收购、出售,2013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9237元,故其误工费共计39237元÷365元×28天=3009.96元;2、护理费,李纯木因伤住院14天,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80元/天,故共计14天×80元/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共计14天×60元/天=840元;4、交通费,李纯木因伤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200元;5、医药费5445.5元;6、财产损失3200元。原告就其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查明,被告熊文与被告立新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由被告立新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该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交通事故的,从第二次交通事故起,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纯木及案外人李金菊对此次事故不负事故,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被告熊文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纯木及案外人李金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J028**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文及立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纯木因侵权造成伤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因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在1989年度至2013年12月底在常德市北站附近做生意,并长期居住在常德市北站,2014年元旦起原告李纯木及其妻子李金菊回到丹洲乡太平村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纯木的具体损失如下:1、误工费3009.96元;2、护理费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4、交通费200元;5、医药费5445.5元;6、财产损失3200元已由被告熊文垫付;以上损失共计13815.46元。被告立新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纯木及案外人李金菊受伤,案外人李金菊已另案进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纯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285.5元,李金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728.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李纯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326.7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李金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673.22元,超过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纯木其他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为:误工费3009.96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4329.96元,财产损失1000元。李金菊其他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为:误工费11394.85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75元+伤残赔偿金39803.8元=59169.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6158.72元(李纯木)、13054.98元(李金菊),立新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在本案及李金菊案中各免赔500元,该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交通事故的,从第二次交通事故起,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此次事故为保险期间内的第三次事故,故其免赔率为20%,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6158.72元-500元)×0.8=4526.98元,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部分1631.74元应由被告熊文承担。医药费5445.5元、财产损失3200元已由被告熊文垫付,故应返还熊文多垫付的7013.76元。被告立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纯木支付人民币765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纯木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26.98元;原告李纯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文支付其多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013.76元。驳回原告李纯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