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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文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强,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文强在本市开发区滨兴小学门口两次分别以200元、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0.6克、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户某;2014年12月1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文强在本市开发区滨兴小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户某。得到线报的公安民警将刚交易完毕的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文强身上搜获用于交易的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户某身上搜获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文强辩解其没有向户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文强在本市开发区滨兴小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户某;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文强在本市开发区滨兴小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户某;3、2014年12月1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文强在本市开发区滨兴小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户某。得到线报的公安民警将刚交易完毕的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文强身上搜获用于交易的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户某身上搜获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文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文强的归案情况。2、证人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20时许,其以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文强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文强叫其到本市二马路滨兴小学门口交易,当晚22时30分许,其到达约定交易地点,文强交给其一个烟盒,其打开查看了里面有一小袋冰毒后,支付了毒资200元;2014年12月9日晚20时许,其再次在滨兴小学门口向文强购买了用烟盒装的一小袋冰毒,支付毒资100元;2014年12月11日晚8时40分许,其发短信给被告人文强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赶至约定地点滨兴小学门口,从文强处购买了用烟盒装的一小袋冰毒,支付了毒资100元,这时公安民警出现将其和文强当场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文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20时20分许,其接到户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短信,其让户某到二马路滨兴小学门口等其,大概当晚22时30分许,其从家中赶至约定地点将用烟盒装的一小袋冰毒交给户某,收取毒资200元;2014年12月9日晚20时许,其和户某经过短信联系后,于21时许,再次在滨兴小学门口卖给户某用烟盒装的一小袋冰毒,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12月11日晚20时40分许,户某发短信给其,要求购买冰毒,其答应后,户某于当晚21时10分许到达约定地点滨兴小学门口,其将用烟盒装的一小袋约0.3克冰毒交给户某,收取毒资100元,其准备离开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户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文强)即为卖给其毒品的文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强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户某)即为向其购买毒品的户某。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文强处扣押了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户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1小包的事实。7、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从户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袋,重0.40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文强吸食毒品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文强提出的其未向户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文强被抓获时当即供述其于2014年12月份3次与户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交易了毒品,其供述与户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这3次毒品交易的过程,包括联系买毒的时间、交货的地点和毒品数量、包装等,并有辨认笔录印证文强供述与户某证言的真实性;故被告人文强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1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