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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恒口镇。被告冯某某,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洪山镇。委托代理人王金随,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唐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入,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2014年春节被告务工回家,和我父母发生矛盾,出言辱骂我父母,我回家后我们又发生打架,整个腊月经常发生争吵,正月初一我们又发生争吵,被告将我的手机扔到门外,正月初三被告回娘家,不准我去拜年,现在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们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一直一起在外经营饭店,两人的收入也都交给家里用于建房和生活开支。现在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时因为我在婚后患上了白癜风,只能回家治疗,原告及家人不愿给我钱治疗,还不给我一点好脸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的身份情况。2、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病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患有白癜风,一直在治疗当中。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对被告冯某某患有白癜风的情况认可,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甲。被告冯某某2011年发现患上白癜风,先后在西安交大一附院及西京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婚生女张甲随原告张某生活,由被告冯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礼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