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哲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哲,漯河市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哲,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漯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哲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依据己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认定支持终止后的物业费,存在错误。2009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已于2011年12月2日终止。被申请人据此,请求支付2012年1月1日以后物业费的依据,没有合同依据。(二)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所称实际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仕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协商一致,更换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合法、规范物业服务。但被申请人拒绝退出、移交,并强行阻止新物业公司进驻。二审法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支持被申请人拒绝退出后,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关系为由请求物业费的请求,存在错误。(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申请人物业管理是三级资质,可是在与申请人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时隐瞒真相,以二级资质与广大业主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并收取费用,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五)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了漯发改收费(2010)447号文件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4)漯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漯河市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在2011年12月2日贴出撤出名仕苑小区后,又于12月5日重新贴出通知,降低物业费,继续为名仕苑小区服务。马哲已经实际接受被申请人物业服务,就应当向被申请人交纳相关的物业费用。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河物业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贴出撤出名仕苑小区后,又于12月5日重新贴出通知,降低物业费,继续为名仕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马哲作为小区业主客观上享受了相关物业服务,就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费用。马哲再审称双河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是三级资质,隐瞒真相,以二级资质与广大业主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并收取费用,因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实际履行,应属于有效协议。综上,马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