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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浩权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浩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920号罪犯陈浩权,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浩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浩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陈浩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浩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已全部缴清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浩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广东省怀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浩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来自: